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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保障制度
1.女职工劳动保护
(1)对女职工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
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2)对女职工特殊期间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特殊期间的特殊保护是指在妇女生理机能发生变化时,法律对其的特殊保护。一般包括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
①经期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②孕期特殊保护。孕期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有: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砷、氯、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生产的作业;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等。
在劳动时间上,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③产期特殊保护。对产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的重要内容就是规定一定的产假,以便使女职工有时间充分休息,以恢复身体。女职工的基本产假为90天,包括产前休假15天,产后休假7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④哺乳期的特殊保护。对有不满1周岁的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的哺乳期,一般以12个月为宜,如果婴儿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2个月。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内,其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未成年工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已被录用的,在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我国,未成年工是指年龄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与童工不同,二者以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为界,在此年龄之上的为未成年工,在此年龄之下的为童工。未成年工就业为法律所允许,但因其仍是未成年人,所以应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使用童工则是非法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只有特殊行业经批准才能招用童工。
未成年工虽已年满16周岁,能够参加工作,但仍属未成年人,其身体和智力尚未发育成熟。为了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必须在劳动过程中对其安全和健康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适应其生理发育和知识增长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禁止未成年工从事某些禁忌劳动;(2)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采取登记制度;(3)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对违反职业病有关法律责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是包括: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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